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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周广强等与周生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强,蔡生兰,周红,周生法,周卫朋,王茸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56号原告:周广强,农民。原告:蔡生兰,农民。原告:周红,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生法,农民。被告:周卫朋,农民。被告:王茸茸,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广强、蔡生兰、周红与被告周生法、周卫朋、王茸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强、蔡生兰、周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生,被告周生法、周卫朋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强、蔡生兰、周红诉称:2015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周卫朋酒后与原告周红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时,被告周生法、王茸茸及原告周广强、蔡生兰先后赶到并发生撕打,致三原告受伤,原告周广强、周红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周广强、周红分别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作出治安处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478.84元,赔偿原告周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02元,赔偿原告蔡生兰医疗费40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生法、周卫朋、王茸茸辩称:2015年9月19日23时许,周卫朋与周红酒后发生争执,双方家人赶到后,周广强就骂并用砖砸在周生法头上,双方发生撕打,致三被告多处受伤,三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曹县公安局曹公(魏)行罚决字(2015)92、9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因打伤三原告被公安机关分别处罚;3、周广强的医疗费单据5份计款2782.84元、周红的医疗费单据4份计款1795.88元、蔡生兰医疗费单据1份计款405元;4、周广强、周红的住院病例各1份及周广强的护士站日清单汇总;5、周广强、周红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6、周广强、周红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7份,显示二原告各支付伤情鉴定费330元;7、曹县魏湾镇周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周广强、周红的误工费应按相近行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按相近行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被告对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住院病例及日清单汇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均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花费不真实,周广强是农民,不经常做生意,村委会证明没有出证明人员签名,不真实。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是三原告在受伤后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虽认为花费不真实,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上述医疗费单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出具证明人员签名且有涂改之处,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周卫朋与原告周红酒后发生争执,被告周卫朋、周生法、王茸茸及原告周红、周广强、蔡生兰发生打架行为,致三原告受伤。原告周广强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2782.84元,原告周红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1795.88元,原告蔡生兰在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05元。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周广强、周红分别构成轻微伤,二人分别支出鉴定费用330元。曹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周生法作出罚款500元、对被告周卫朋作出行政拘留5日、对被告王茸茸作出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周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4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周卫朋、周生法、王茸茸及原告周红、周广强、蔡生兰发生打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用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周广强、周红要求按相近行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二人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周广强住院6天,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95元(11882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70元/天×6天)。原告周红住院2天,误工费、护理费均为65元(11882元÷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70元/天×2天)。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周广强医疗费2782.84元、误工费195元、护理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330元,共计3922.84元;应赔偿原告周红医疗费1795.88元、误工费65元、护理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330元,共计2395.88元;赔偿原告蔡生兰医疗费405元。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朋、周生法、王茸茸赔偿原告周广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922.84元;二、被告周卫朋、周生法、王茸茸赔偿原告周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395.88元;三、被告周卫朋、周生法、王茸茸赔偿原告蔡生兰医疗费405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卫朋、周生法、王茸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磊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