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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洪贵书与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贵书,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139号原告洪贵书,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珙县巡场镇环城路北一段。法定代表人许吉广。委托代理人王鉴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洪贵书与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贵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鉴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贵书诉称,原告自2007年7月27日起到被告处上班,主要从事公司交通事故处理及保险工作。2014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武总,口头告知原告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现金支付原告最后一个月工资,就叫原告不用再上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7年零4个月,被告未依法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相关待遇申请仲裁,2016年1月,珙县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余元,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6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合计97350元。被告天松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事实;2、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系原告自动旷工离职;3、原告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长达7年后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系原告不假不到,自行离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故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洪贵书于2007年7月到被告天松运输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7月-2014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天松运输公司造表发放且原告已按月足额领取。从2014年12月8日起,原告即未在被告单位上班。2015年7月15日原告洪贵书就相关待遇申请劳动仲裁,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情况查询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书、工资表、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洪贵书于2007年7月进入被告天松运输公司上班,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原告的该诉请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金,其仲裁时效期间应为:原告到被告单位用工之日(即2007年7月)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最后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一年。而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才向珙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该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该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天松运输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洪贵书要求与被告天松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松运输公司应当向原告洪贵书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或反驳对方的诉请,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其在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并提供了工资表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原告工资为20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按3300元/月为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限为2007年7月—2014年12月,故原告要求按7.5个月计算其经济补偿年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经济补偿金为24750元(3300元/月7.5个月)。据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贵书与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贵书劳动待遇24750元。三、驳回原告洪贵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芳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刘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