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新卫与庄丽容、黄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卫,庄丽容,黄宗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512号原告胡新卫,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何凌云、周笑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丽容,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黄宗力,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胡新卫与被告庄丽容、黄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人民陪审员郭伟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丽容、黄宗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卫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庄丽容向原告胡新卫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若被告庄丽容逾期不还借款,原告胡新卫有权按每月加收借款金额的1.5%的标准计收滞纳金。2013年4月25日,被告庄丽容向原告胡新卫借款人民币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若被告庄丽容逾期不还借款,原告胡新卫有权按每月加收借款金额的1.5%的标准计收滞纳金。2014年6月14日,被告庄丽容出具两份《承诺》,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9月14日前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庄丽容拒不还款,至今尚欠28万元借款的本金及2013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款。鉴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高于年利率24%,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庄丽容与被告黄宗力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庄丽容与被告黄宗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庄丽容、黄宗力归还原告胡新卫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24日(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即2013年4月25日开始至2013年7月25日,但原告按2013年8月24日开始起算,放弃部分利息)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庄丽容、黄宗力承担。被告庄丽容、黄宗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丽容与原告胡新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庄丽容向原告胡新卫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若被告庄丽容逾期不还借款,原告胡新卫有权按每月加收借款金额的1.5%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原告胡新卫陈述,该协议存在笔误,虽然打印上的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但实际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庄丽容与原告胡新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庄丽容向原告胡新卫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若被告庄丽容逾期不还借款,原告胡新卫有权按每月加收借款金额的1.5%的标准计收滞纳金。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万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庄丽容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庄丽容向胡新卫借款18万元,于三个月内归还(原借款还款后一并收回此承诺书)。2014年6月14日,被告庄丽容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庄丽容向胡新卫借款10万元,于三个月内归还(原借款还款后一并收回此承诺书)。原告陈述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3日。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被告庄丽容、黄宗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承诺书、人员基本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庄丽容、黄宗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庄丽容向原告胡新卫借款280000元,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庄丽容归还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陈述被告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3日,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2%,从2013年8月24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黄宗力与庄丽容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黄宗力应就上述被告庄丽容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庄丽容、黄宗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新卫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郭伟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