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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董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078号原告南某某,男,1994年11月1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董某某,女,1998年1月18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南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年底经媒人陈双红说合,双方父母同意婚事,当时给被告家落话礼1300元。2015年农历正月6日订婚,当时送给被告家黄金85.5克,彩礼4万元,四色礼1700元,给被告的父母及爷爷、奶奶买衣服4500元,给磕头钱1000元,盘缠2000元。订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拒不退还彩礼,现我要求被告退还退还彩礼等共计73708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董某某辩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家长为我们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时原告赠与我彩礼现金4万元,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对。后双方发生矛盾。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1月6日订立婚约,原告南某某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环1对,首饰共计85.5克(含原告戒指1枚),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首饰。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财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双方的身份;2、陈双红证明1份、岷县肖师宝光金店收据1份,以证实双方订立婚约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首饰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给付被告数额较大的彩礼,现双方发生矛盾,欲解除婚约,因此原告南某某给付被告的彩礼仍应酌情返还;金银首饰属贵重物品,应予返还原物;原告在开庭审理中自愿放弃其余财物,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南某某彩礼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二、由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南某某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环1对。案件受理费821.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10.75元。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龚兴君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