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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齐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霞,齐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2411号原告王春霞,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齐彦涛,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王春霞与被告齐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朝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被告齐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霞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齐彦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5月2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齐彦涛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彦涛辩称,欠条系在其被原告胁迫情况下所写,且该款系前妻吕知睿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齐彦涛向王春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春霞五万元整(50000)元,2014年5月24日归还,齐彦涛,2014年5月21号”。借款到期后,经王春霞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齐彦涛向原告王春霞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彦涛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出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其在被原告胁迫情况下所写,且该款系前妻吕知睿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彦涛偿还原告王春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齐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朝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