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邱国兵与康发坤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国兵,康发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国兵,男,1974年1月24日生,住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苏建波,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庭发(系上诉人邱国兵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发坤,男,1955年5月16日生,住宁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上诉人邱国兵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同属宁洱县宁洱镇般海村曼干坡组村民。2014年6月西洱河水库扩容征用该村民小组位于象鼻子山的部分山地,被告领取了其中0.18亩土地的补偿款7380元,原告认为该0.18亩土地属于自家的承包地,该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为证明该争执土地属于自家承包地的事实,原告向原审提交(2008)第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认为该土地属于自己的小片开荒地,被告管理使用该土地近40年,该土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管理使用该土地近40年的事实。原审认为,原告向原审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原告承包的象鼻子山1.0亩地的记载,四至界限清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现双方所争执的0.18亩土地在原告承包的1.0亩土地范围内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邱国兵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国兵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邱国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象鼻子山承包地的7200元土地补偿款和1200元的青苗补偿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户于1981年土地包产到户时就承包了“象鼻子山”土地,199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象鼻子山”地仍然是我户的承包土地。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领取的7380元土地补偿款的0.18亩的土地,是上诉人户的“象鼻子山”承包地,该承包地的四至界线为:东至老埂头、南至郭凤英田头、西至康发坤地脚、北至刘发祥地边。并且有宁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是上诉方对“象鼻子山”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也是原判认定的7380元土地补偿款归属的法律凭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本案被征的0.18亩地是象鼻子山地的东南边部分,而不是与被上诉人相邻的西边部分。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且开庭审理时的举证质证环节中有书面证据、证人出庭,但在原判决书中却将此环节也省约了。被上诉人康发坤口头答辩称:分地时是顺老埂头分的,量地时上诉人家两弟兄都在,没有对分地提出异议。该争执地是被上诉人的开荒地,已种了30多年,不在承包证上。二审中,上诉人邱国兵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为贰拾壹号复印件一份;(2008)第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征的土地系上诉人户的象鼻子山承包地的事实。经质证,康发坤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二审中,被上诉人康发坤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邱国兵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中已提交并经过质证,不属新证据。对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争议地在《土地承包合同书》四至范围内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庭调查、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另查明,般海村曼干坡组组长赵发荣、村民邱国春、康发秀、刘梅证实,现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0.18亩土地属于康发坤自己的小片开荒地,管理使用该土地30多年。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争执的0.18亩土地是否在邱国兵承包地范围内。本院认为,邱国兵向法院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亦不能证明现双方所争执的0.18亩土地包含在上诉人承包合同书的l.0亩土地的四至范围内。该小组村民证实,争执地属于康发坤自己的小片开荒地,已管理使用30多年,直至被征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权利;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康发坤不存在不当得利。邱国兵上诉请求返还象鼻子山承包地的7200元土地补偿款和1200元的青苗补偿费,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国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荣审判员 吴荣康审判员 秦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蜀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