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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小炳犯盗窃罪、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炳,农民。2011年12月14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因殴打他人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炳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王小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早上,被告人王小炳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洋屿村郭岙林春香小店后面二楼,分别撬开米仁孝、吴孝中、吴孝芳三人的出租房房门,入户窃得三人放在室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王小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米仁孝、吴孝方、吴孝中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炳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小炳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