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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汪锡奎与祝恭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锡奎,祝恭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653号原告:汪锡奎(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26********),男,192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崇文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景文,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恭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柠波,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锡奎与被告祝恭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锡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景文、被告祝恭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柠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托代理人郑景文、被告祝恭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柠波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锡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因相邻关系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感觉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常山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费医药费19797.23元。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日在常山县球川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祝恭财、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3120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祝恭财辩称:一、被告祝恭财不应对原告汪锡奎的受伤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诉状中所称“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与事实不符。被告筑墙过程中,原告突然过来紧紧抓住被告的手,让被告无法继续。被告考虑到其年纪较大,未继续与其争执,便停止筑墙。原告自行回家,全程行动自如,无任何异样;2、原告腰部骨折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本案中除原告主动抓住被告手之外,双方并无其他肢体接触,原告也未摔倒,整个过程被告并无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告腰部骨折入院,据被告推论,可能因原告弯腰紧紧抓住被告手时,行动过快所致,也可能是原告回家后发生腰部骨折。被告认为,原告腰部扭伤纯属意外,况且老年人骨质疏松,本身体质特殊,容易发生意外。根据原告儿媳李琴仙所述,系原告自身不慎闪到腰部造成自己腰部骨折,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二、若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若认定被告侵权,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不合理。医疗费中存在不属于治疗骨折费用;护理费重复计算;交通费过高;残疾器具辅助费不是必要支出。原告汪锡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汪锡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15年11月2日常山县公安局球川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经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围墙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接触致使原告腰部骨折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证据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疗说明书、收款收据各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治疗腰部骨折共住院61天,花费各项费用共计31207.23元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腰部骨折系被告所致;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清单所载明的某些检查项目与原告腰部骨折无关联,有些费用重复计算。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祝恭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28日常山县公安局球川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经过》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并无摔倒的事实;证据二,证人祝某、鲁某甲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时并无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常山县公安局球川派出所出具的鲁某乙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时并无摔倒,且原告离开时行动自如,无任何异样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该份证据中公安机关所调查的事实并未确认原告是否摔倒的事实,但却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2015年9月1日发生纠纷并产生身体肢体接触的事实;证据二,证人系被告亲属,其证言不足被采信,相反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拉扯的事实;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发时发生拉扯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常山县公安局球川派出所调取原告汪锡奎、被告祝恭财询问笔录各一份,并向民警许凯调查相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1、原告汪锡奎2015年9月2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1日上午,其看到邻居祝恭财建围墙,因为围墙建好后会把其后门堵住,故走上去抓住祝恭财手中的水泥桶阻止他建围墙。祝恭财并未停止,提着水泥桶往旁边一甩,试图挣脱其手,使其未站稳,人向后倒去,其立即抓住祝恭财的手臂才未摔倒。其当时并未在意,回家后躺了一会儿,发现起不来,腰部很痛。2、被告祝恭财2015年9月1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其在杭州听说老家围墙被人占去,于是从杭州赶回,发现邻居汪锡奎家把其家中围墙占去做围墙。2015年9月1日上午,其想在汪锡奎新做的围墙边做一面围墙。汪锡奎看到其在做围墙,走过来用右手抓住其右手脉门位置。当时其和汪锡奎两个人弯腰站着,汪锡奎把其手抓住后其发现所用力气很大,就用左手用力去把汪锡奎的右手五个拇指掰开,同时用右手用力往下转动着甩以挣脱汪锡奎的右手。其挣脱后,汪锡奎自己走了,半小时后,其听说汪锡奎的腰很痛。3、常山县公安局球川派出所民警许凯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1)事发当日,原告以故意伤害向我所报案。2015年10月28日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因分歧太大,调解未成功。原告出院后,2015年11月2日派出所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2)2015年10月28日的治安调解经过中认定的事实不够客观,双方都提出异议。2015年11月2日治安调解经过对事实重新认定,双方签字认可。原告汪锡奎对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祝恭财的询问笔录,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腰部骨折系被告引起。被告祝恭财认为,汪锡奎的询问笔录证明两点:一是原告腰部骨折系原告主动接触被告所致。二是从笔录中可以推断原告腰部用力造成损伤。该份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无过错,系原告自己造成的损伤;对其询问笔录,其并无用力甩开原告。该笔录证明原告紧紧抓住被告的手,被告挣脱系正常反应。被告的挣脱是否造成原告腰部骨折有待确认。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祝某、鲁某甲证言及鲁某乙、原、被告询问笔录、民警许凯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建造围墙发生纠纷,被告造成原告腰部骨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因腰部骨折住院治疗61天,期间陪护一人及原告因腰部骨折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一,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并无摔倒的事实;祝某、鲁某甲证言及鲁某乙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建造围墙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证明事实如前文所述。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汪锡奎与祝恭财系前后邻居关系。汪锡奎在其房后建造了一座围墙。2015年9月1日上午,祝恭财在汪锡奎家后门不远处紧邻汪锡奎家所建围墙处建造自己的围墙。汪锡奎看到后上前弯腰抓住祝恭财制止其建墙行为,祝恭财用左手用力将汪锡奎右手掰开,并用右手用力往下转动甩开汪锡奎右手。汪锡奎松手后自行回家,后感觉腰部疼痛到常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并由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汪锡奎经常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19797.23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一个月。2015年9月1日、9月2日公安机关分别向祝恭财、汪锡奎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同年10月28日、11月2日,常山县公安局球川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祝恭财用力挣脱汪锡奎过程中,造成汪锡奎腰部骨折及相应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系自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建造围墙产生纠纷,双方本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原告汪锡奎未正确处理纠纷,其自身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对损失承担40%责任。原告汪锡奎要求被告祝恭财支付残疾器具辅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恭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中有些项目并不是用于治疗腰部骨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项目与治疗腰部骨折之间无关联性,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祝恭财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汪锡奎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9797.23元、护理费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酌定610元,合计3016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恭财赔偿原告汪锡奎因伤造成的损失18100.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锡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祝恭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汪锡奎负担83.6元,被告祝恭财负担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智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