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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某、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窝藏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犯开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至25日,被告人吴某、张某通谋后,在租赁的位于天长市仁和集镇界牌社区界牌卫生院对面的陈某家的门面房内,放置小鱼机1台(8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六狮王朝”连线机8台等赌博机,用钱币作媒介,以“上分退分”等形式,供多人多次进行赌博,从中牟利4000余元。2015年11月25日,天长市公安局将上述赌博场所查获,并扣押了上述赌博机。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至25日,被告人吴某、张某在租赁的位于天长市仁和集镇界牌社区界牌卫生院对面的陈某家门面房内,放置小鱼机1台(8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六狮王朝”连线机8台等赌博机,用钱币作媒介,以“上分退分”等形式,供多人多次进行赌博,从中牟利4000余元。2015年11月25日,天长市公安局将上述赌博场所查获,并扣押了上述赌博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天长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张某到案情况说明、天长市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0049号刑事判决书、天长市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机具及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张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张某违法所得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涉案赌博游戏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