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贺飞、陈仙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号。负责人:黄阳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徐宝春,该行员工。被告:贺飞。被告:陈仙根。被告:郑国辉。被告:贺春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贺飞、陈仙根、郑国辉、贺春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贺飞、陈仙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截至2016年3月11日欠息38996.55元);2、被告贺飞、陈仙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郑国辉、贺春德对上述1、2向诉讼请求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宝春、被告贺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飞、陈仙根、郑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贺飞、陈仙根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贺飞经被告郑国辉、贺春德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4年10月24日被告贺飞经被告郑国辉、贺春德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贷款人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仙根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贺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4日,被告贺飞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后被告贺飞、陈仙根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罚息38996.55元,被告郑国辉、贺春德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飞、陈仙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38996.5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国辉、贺春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国辉、贺春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飞、陈仙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被告贺飞、陈仙根、郑国辉、贺春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