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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帮洪”),男。1996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村场口农资店门口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在花生袋上的苹果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468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