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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于峰与朱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峰,朱宝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42号原告于峰,男,1980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柱,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于峰与被告朱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峰委托代理人王洪亮与被告朱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峰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朱宝柱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60日,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借款本金的日0.2%给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宝柱辩称,原、被告不相识。2014年6月份,被告向朋友张煜楷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10元,先扣除一个月息4,000.00元,实际借款36,000.00元。2014年7月份至2015年8月累计还本息23,000.00元,到2015年8月份重新出具100,000.00元借据一份,出借据的时候被告还款15,5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同时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当时被告没有看借款合同内容,原告口头承诺可无息还款,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6年2月初,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出具收据。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90,0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于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朱宝柱拖欠原告借款100,000.00元。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押手印。被告朱宝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及手印均无异议,但称是向张煜楷借款,在签借款合同的时,没有详细看合同内容就签的字,约定没有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被告对系其签名及手印无异议,虽辩称系向他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借据及借款合同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朱宝柱与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押手印。同日,被告出具借款100,000.00元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理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未是向原告借款,并已偿还部分本息,只同意偿还借款90,0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峰要求被告朱宝柱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于峰与被告朱宝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借款合同证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朱宝柱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一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分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超过法定,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宝柱偿还原告于峰借款1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14,660.00元,本息合计114,6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减半收取1,300.00元,由被告朱宝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英杰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暂存删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