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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孙成明与宋占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明,宋占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296号原告:孙成明。委托代理人:刘胜杰,寿光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占俊。原告孙成明诉被告宋占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租用原告的压路机和平地机用于其承揽的羊口永通塑业工程的施工。经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月2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占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羊口永通塑业从事工程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压路机和平地机进行施工作业。同年1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占俊应根据原告的催要及时支付租赁费,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追要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占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占俊支付原告孙成明租赁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