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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鑫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鑫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448号原告:秦皇岛市鑫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南段西侧(太阳城11号楼405、406)。法定代表人:郝洪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南新西道94-11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学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郭大里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运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志华。原告秦皇岛鑫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魏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鑫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李忠茂,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贾学智,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宁、胡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鑫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张各庄平改三期DT-03地块工程中20#-25#楼中地暖施工任务;工程量大约为14000平方米,以图纸和现场发生的实际工程量测量为准;施工价款为49元/平米;付款方式为以原告每完成5000平米,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此部分工程款的95%,原告完成全部合同范围的施工任务时,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由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质按量履行了义务。原、被告三方确认地暖施工面积6975.7平方米,扣除税费,工程价款317882.65元。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地暖工程款317882.65元,并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暂定的合同总价款为68.6万元,但在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的签章和我公司的签章,还有被告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该份合同第8条:“原告与我公司商定,为了保证我司支付原告资金的及时性和足额性,由建设单位(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我方对原告付款的监管责任,如我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及时足额的付款,建��单位将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涉案工程的合同,虽然是原告和我公司签订的,签订的基础是被告建科房地产公司指定由原告进行施工,我公司只是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及税金,对原告的施工及工程质量并不进行监管,而是由被告直接付款。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合同约定为张各庄平改DT-03地块工程中20号楼至25号楼中的地暖施工任务(20号至25号楼的一层至今未施工,且20号楼整栋楼均非原告施工)。二、工程质量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原告至今尚未向我公司提交验收工程质量所需的必要材料。从外观质量上看就有部分工程裸露出地面,属质量不合格,还有部分管道出现渗漏现象,导致我公司开支维修费用、返工等费用,但具体费用我公司尚未进行核算。三、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45天,而原告施工至今未完工��四、原告与我公司并未就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我司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及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裕华嘉苑三期华宸项目地暖施工面积结算单》此文件署名的魏兴华虽系我公司员工,但该文件缺少我公司的印单,不能仅以魏兴华的署名就认定为我公司的行为。魏兴华系我公司部门经理,但是应以我公司加盖公章为准。五、原告所称的我公司未给付工程款一事,是因为原告并未就质量不合格问题,如漏水进行及时的维修,虽然原告施工已完成5000平米,但这5000平米存在严惩的质量问题,所以我方未支付工程款,且在施工过程中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整改返工,原告拒不执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秦皇岛鑫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同约定:原告完成张各庄平改三期DT-03地块工程中20#-25#楼中地暖施工任务,施工工期为45天,工程量大约为14000平方米,以图纸和现场发生的实际工程量测量为准,施工价款为49元/平米,此价格其中含税、管理费价格(甲方在给乙方拨工程款时直接扣除税金6%,管理费1%的工程款),工程暂定总价款696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以原告每完成5000平米,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此部分工程款的95%,原告完成全部合同范围的施工任务时,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的3%为工程维修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十日内结清。此外该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为保障甲方支付乙方资金的及时性和足额性,由建设单位(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甲方对乙方付款的监管责任,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对乙方进行及时足额的付款,建设单位将直接向乙方支付货款,此款项由建设单位支付之后,从建设单位应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在此过程中,甲方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和乙方进行工程量计算、资金结算和支付工作,不以任何借口推诿和延迟,如果有此现象,建设单位将直接和乙方进行结算,并以建设单位与乙方最终结算结果与甲方结算”等内容。经查,原告实际承揽的是张各庄平改三期DT-03地块工程中21#-25#楼和8#商业楼二层楼的地暖施工任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根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准许将地暖施工直接发包给原告,需要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且《施工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此价格为含税、管理费价格(甲方在给乙方拨工程款��,直接扣除税金6%、管理费1%的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仅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和税金,对于工程的验收、工程款支付及监管直接由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经我公司核算原告地暖施工面积为6000平米,对应的工程价款为6000平米*49元=294000元,另扣除管理费和税金294000元*(6%+1%)=20580元,故工程款应为27342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交的《裕华嘉苑三期华宸项目地暖施工面积决算单》显示,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进行了涉案工程施工面积确认,并有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魏兴华的签字,实铺面积为6975.7平米。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决算单未经其公司盖章确认故不具有真实性,但逾期未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其主张。另查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水泥及管件等配件均由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购买。最终决算的工程款为6975.7平米*49元=341809.3元(含管理费及税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合同》、《决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书》、《水泥产品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其对《裕华嘉苑三期华宸项目地暖施工面积决算单》的异议,视为该公司认可上述决算单。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如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秦皇岛市鑫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17882.65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鑫铭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7882.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