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792-796、800、802、804、806、809、811、81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许中莲、朱玉坤等与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中莲,朱玉坤,张军,张殿文,朱从英,XX,张周荣,张彪,朱从贵,蔡俊,魏国仁,张元山,尹汉斌,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792-796、800、802、804、806、809、811、814、815号申请执行人许中莲。申请执行人朱玉坤。申请执行人张军。申请执行人张殿文。申请执行人朱从英。申请执行人XX。申请执行人张周荣,联系方式:0513-8792****。申请执行人张彪。申请执行人朱从贵。申请执行人蔡俊。申请执行人魏国仁。申请执行人张元山。申请执行人尹汉斌。被执行人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朱新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许中莲、朱玉坤、张军、张殿文、朱从英、XX、张周荣、张彪、朱从贵、蔡俊、张元山、魏国仁、尹汉斌与被执行人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944-951、1104-11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各调解书:一、被告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十三原告劳动报酬,其中许中莲10955元、朱从贵176**元、蔡俊22034.5元、张元山70000元、魏国仁279585元、尹汉斌20000元、朱玉坤35400元、张军47284元、张殿文60977.5元、朱从英75687.5元、XX97282元、张周荣115470元、张彪172968元,分期给付:于2016年2月2日前给付总额的30%,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总额的70%。二、如被告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则原告可就被告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的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378元,由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25313.5元,案件受理费10378元,执行费14241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990元,如皋市石庄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支付被执行人江苏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850000元(经多案分配后余额为86499.97元),本院对上述执行款93489.97元按照执行标的比例进行了分配。同时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944-951、1104-11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姚建斌执行员 许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