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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安林与赵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林,赵兴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张安林,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杨,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勇,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原告张安林与被告赵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林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9794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赵兴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安林与被告赵兴勇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水泥供销合同》,约定:“一、送货地点:眉山秦家镇;二、水泥:永祥牌32.5R,单价:325元/吨,含运费、下车费,市场价格变动以厂家通知为准;三、由乙方自己将水泥运输到甲方工地,按照指定地点下好,包数点清;四、甲方用货要提前1-2天告知乙方,如通知不当由甲方负责;五、水泥配合按国家标准,如配合不当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如在正常使用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六、付款方式:押200吨,然后满200吨结一次,如甲方没有及时付款,造成停工,由甲方负责并赔偿乙方的损失;七、整个路段工期两个月,除去天气原因适当延长;八、在工程完工之日起,一个月结清,如没有结清按月10%结算;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工程完工账目结清过后自动失效”。该《水泥供销合同》中所指的工程系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的道路修建工程,该工程在2013年12月期间已完工。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对水泥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当天,被告赵兴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安林水泥(294吨)折后97940元,大写(玖万柒仟玖肆拾元);欠款人赵兴勇”等内容,该欠条上有被告赵兴勇的签字和捺印。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致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水泥供销合同》、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安林与被告赵兴勇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79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水泥供销合同》的约定,水泥款“在工程完工之日起,一个月结清”,现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完工,被告应于2014年1月前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9794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4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赵兴勇付给原告张安林水泥款97940元,并由被告赵兴勇赔偿给原告张安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2月1日起,以水泥款979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水泥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赵兴勇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洋洋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杜仲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枭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