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冯连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227号原告冯连宽。委托代理人邢丽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车洪尧。委托代理人于海成。原告冯连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丽娜,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连宽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G35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碰撞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致使鲁B×××××号小客车、中间的隔离护栏及绿化树木不同程度损坏,冯连宽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连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商业险,其险别包括机动车辆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267元、施救费4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610元、垫付的路产赔偿款5200元,以上共计438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评估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江铃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商业险,其险别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89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以上险别均被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5年7月1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济菏高速沿G35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段,碰撞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致使被保险车辆、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及路旁的绿化树木损坏,冯连宽受伤。原告及时向被告和梁山县交警大队报案。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其损失没有定损。后被保险车辆被拖至平度市境内,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4800元。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损失金额为32267元,原告就此支出鉴定费1610元。对碰撞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和绿化树木,济菏高速公路济宁路政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决定本案原告冯连宽赔偿路产损失5200元,原告冯连宽已交付。庭审中,被告对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制作的车辆评估报告存有异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递交了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青岛海津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26600元。青岛海津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制作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向原被告出示质证后,原被告对该报告所作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发票、收据、路产损失决定书及清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通过平度市交警大队委托进行鉴定,其鉴定数额被告存有异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进行了重新评估,对其评估数额266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5200元,济菏高速公司济宁路政管理大队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也已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1610元,是原告为处理事故和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10元(26600元+5200元+4800元+1610元)。二、驳回原告冯连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原告冯连宽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军审 判 员 侯京玉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