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奉节县华荣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与重庆矿鑫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华荣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重庆矿鑫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275号原告奉节县华荣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节县白帝镇桥湾村4社,组织机构代码69925904-X。法定代表人马道文,总经理。被告重庆矿鑫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38号15-6,组织机构代码66893291-6。法定代表人向万江。原告奉节县华荣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矿鑫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琴、人民陪审员刘正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华荣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矿鑫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节县华荣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重庆矿鑫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原告的洗煤厂,年租金120万元,已付80万元,下欠40万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拒不支付占用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渣煤运走,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0万元;2、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场地堆码费30.8万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重庆矿鑫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奉节县华荣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矿鑫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1.1甲方将位于奉节县白帝镇桥湾村四社的洗煤场所及现有的相关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从事洗煤加工经营,甲方应保证其交付给乙方的设备设施(甲方不再配置设备设施),保证能正常运转……2.1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3.1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即每月100000.00元。3.2租赁费用的支付: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将场地与设备设施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应于签订合同后支付甲方四十万元,以转账方式付至出租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其余八十万元乙方于2013年3月28日前以转账方式付至出租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乙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终止本合同。3.3乙方签订合同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押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本合同履行终止时,设配正常运转,甲方退还给乙方……乙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场所有设施的专用权,并保证在本合同终止时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工作人员李世臣安排人员在租赁场地作业。被告陆续支付原告80万元租金(含合同约定的押金10万元),现仍有40万租金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协议、出庭证人李世臣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租人依据合同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洗煤场及相关设备设施并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租金,现被告仍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80万元(含押金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矿鑫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奉节县华荣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租金40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重庆矿鑫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0元,原告奉节县华荣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负担3580元。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免、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曙光代理审判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