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朱朝林诉罗熙桥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林,罗X飞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民初144号原告朱X林,男,1966年4月5日生,布依族,住XXX,现住XXX,系XXX供电所职工,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X飞敏,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飞桥,女,1968年4月7日生,布依族,住XXX,现住XXX,农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朱X江,男,1991年6月28日生,布依族,住XXX,农民,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XX。系原、被告之子。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X林诉与被告罗X飞桥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飞敏、被告罗X飞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林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正月按照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遂一起在被告家居住生活,1990年1月1日生育长子朱X彬、1991年6月生育次子朱X��、1993年1月5日生育长女朱X云。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X一层三间砖混结构,一层三间砖混瓦房,存款5.5万元,一辆长安越野车。共同债务有2万元。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般,在2012年修建沪昆高铁以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引发矛盾,双方遂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且被告常到原告单位吵闹,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X飞桥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正月在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第309号结婚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为夫妻长达26年之久,感情很和睦,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次子均已完婚、生儿育女;长女朱X云现在凯里炉山医院实习。位于XXX的房屋,系拆被告父母的老产业,由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修建,应为三人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及长子、长媳、次子、二儿媳、长女及3个孙子等10人共同生活在该房中,故该房产不应予以分割;位于荷花池的房屋,系以17万元向朱凤先购买,该费用系以被告家责任地高铁征地补偿款支付。5.5万元存款亦为征地补偿款,其中1万元为原告还账、1万元借给罗X飞元,剩余部分用于支付子女读书,办酒及人亲客往;债务2万元:买长安越野车长子支付1万元、次子支付8000元,尚欠2万元贷款未还,应由原告支付;原告所述感情不和不是事实,而且无证据,至于被告到原告单位是由于原告近两年来除上班时间外常去向不明,被告与两个儿子及罗X飞、罗X虎、罗X刚就曾在2015年12月21日抓到原告同一女人同居,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原告及那个女人还对��告等人进行威胁。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工资分文未交给被告,且近两年很少返家共同生活,有时在外喝酒回家就找被告闹事,为此,被告才到原告单位找其领导咨询反映,并非原告所说的去闹事。综上,请求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不准予离婚,让原告回心转意,与家人共同生活,创建美好家园,欢度晚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正月按照地方风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1990年10月13日到麻江县原大粮田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育有二子一女:1990年1月1日生育长子朱X彬、1991年6月生育次子朱X江、1993年1月5日生育长女朱X云。1993年,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在拆除被告父母老房后共同在该地基处修建了砖木结构房屋一层三间,2007年又与长子、次子共同在该房右边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2011年12���,原、被告家庭共同出资152000.00元购买了位于XXX商品房一套,并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证号为房权证麻江县字第201200248-1/2号,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还购买了车牌号为贵HBC8**的家庭自用客车一辆及贵HQ95**摩托车一辆。共同债权有原告大哥朱X明所欠300.00元、朱X明女婿罗X飞元所欠10000.00元、次子朱X江的岳父付正贵所欠6000.00元。共同债务有为购买贵HBC8**号车在麻江县信用社贷款余额22000.00元。长女朱X云在黔南医专读书时所申请的两年助学贷款共计9000.00元。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进行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26年间,生育了二子一女,并一起将子女抚养成人,且修建置办了房屋、��辆等财产,双方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夫妻间本应相互信任和尊重,婚姻方能持久维系,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解互谅,多为子女着想,共同为营造和谐家庭而努力,仍然能够维持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X林提出与被告罗X飞桥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朱X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长莲(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