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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贺明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贺明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市财政局办公楼七楼。法定代表人游仿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健,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西峰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贺明平,经理。被告贺明平,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良,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友公司)、贺明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和戴健、被告四川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贺明平的委托代理人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经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与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五友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向被告五友公司收取代偿款的利息、罚息。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五友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五友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6.6%;逾期未还款的在年利率6.6%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随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五友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同时,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五友公司发放的借款10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五友公司发放的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五友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代被告五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9265901.88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还与被告贺明平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贺明平为被告五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债务再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反担保债权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反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对被告五友公司产生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0日,原告还与被告五友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五友公司已圈舍,种母猪等做抵押物,为其向国家开发银行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再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提交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五友公司、反担保保证人贺明平至今未偿还该笔代偿款及利息、罚息,原告对反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9265901.8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代偿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6%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罚息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6%水平上加收50%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二、;判决原告对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的反担保抵押物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贺明平对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代偿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四川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贺明平的答辩意见是1、本案管辖权有异议,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没有明确。雁江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反担保抵押合同第四页第九条也约定了由成都仲裁委资阳办事处仲裁。2、仅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五友公司代偿了代偿款。3、抵押物被告五友公司不具备物权处置权,抵押物不是适格的抵押物品,合同生效了物权并未转移,所以原告对抵押物不具备优先受偿权。4、国家开发银行向五友贷款是1000万元,代偿款是9265901.88元,这个数字是怎么形成的,是五友公司还款了,还是从保证金里面扣除的。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证据2:被告五友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材料。证据3:被告贺明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贺明平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材料证据4:被告五友公司向原告的担保借款的申请书、原告与被告五友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2013年资农担保字第081号)、被告五友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10201301100000455)、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五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9265901.88元借款本金的凭据,证明:一、根据被告五友公司的申请,原告为其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二、原告为被告五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9265901.88元的事实;三、证明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6%,对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6.6%水平上加收50%。四、证明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被告五友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的事实。五、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五友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罚息、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的全部费用。证据5:原告与被告贺明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资农担保字第081号),证明被告贺明平对被告五友公司欠原告的代偿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6:原告与被告五友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2013年资农担保字第081号),证明被告五友公司用圈舍、种母猪等抵押物承担抵反押担保责任以及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证据7: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四川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贺明平对原告担保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后缺乏有效的交付证明。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否是代偿款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履行了代偿义务。对证据5、6有异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11月20日,保证合同签订是2013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也是在2013年11月21日,根据事物发展的时间性不符合生活常理,这个证据是不能采信的。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五友公司、贺明平辩称,1、本案管辖权有异议,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没有明确。雁江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反担保抵押合同第四页第九条也约定了由成都仲裁委资阳办事处仲裁。2、仅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五友公司代偿了代偿款。3、抵押物被告五友公司不具备物权处置权,抵押物不是适格的抵押物品,合同生效了物权并未转移,所以原告对抵押物不具备优先受偿权。4、国家开发银行向被告五友公司贷款是1000万元,代偿款是9265901.88元,这个数字是怎么形成的,是五友公司还款了,还是从保证金里面扣除的。被告四川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贺明平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经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五友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向被告五友公司收取代偿款的利息、罚息。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四川五友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贺明平为被告五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债务在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反担保债权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反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对被告五友公司产生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五友公司以圈舍,种母猪等做抵押物,为其向国家开发银行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债务,再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511020130110000045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利率按年利率6.6%执行,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在借款利率6.6%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3年11月21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5110201301100000455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资阳市农业融资原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根据5110201301100000455号借款合同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的人民币贷款10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成立生效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被告五友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25日,资阳市农业融资原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9265901.88元。代偿后,被告未偿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五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9265901.8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6%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罚息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6%水平上加收50%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判决原告对被告五友公司的反担保抵押物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贺明平对被告五友公司欠原告的代偿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遂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9265901.8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6%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罚息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6%水平上加收50%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二、判决原告对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的反担保抵押物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贺明平对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代偿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书,将前述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全部修改为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本院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属于有管辖权的法院。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已超出了法定的答辩期间,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借款到期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为为被告四川五友农牧有限公司向其债权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9265901.88元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代偿款9265901.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罚息计算,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6%的双倍计算;罚息从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6%水平上加收50%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为止。由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原告关于代偿借款后利息和罚息合计超过年利率24%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贺明平应当对代偿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因因圈舍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抵押物权应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发生抵押物权效力,未提供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证据。当在房管局抵押登记。对抵押物中的而种母猪、公猪、肥猪、及饲料生产线等动产虽在抵押物清单上记载有数量、单价及处所内容,但是,在当时确定的数量随着事后猪只成长出卖等增减时间情况发生在不断变动中变化的,因此,无法确定其对现存数量不明,且原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对反担保抵押物圈舍、种母猪、公猪、肥猪、及饲料生产线等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9265901.8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总计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贺明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31元,由被告四川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贺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