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蒋纪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纪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119号原告:蒋纪有,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纪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和2016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纪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瑞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纪有诉称:2015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在濮台××××庙高架桥路段,岳喜召驾驶原告蒋纪有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因雾大路滑,致使车辆侧翻到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及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8日,范县公安局出具事故证明,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了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240252.33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2、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蒋纪有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挂靠于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公司期间,蒋纪有属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2、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3、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岳喜召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运营合法;4、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车损价值、评估费用;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吊车费单据一份,证明施救话费情况;7、岳喜召住院病历、结算单、诊断报告、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司机岳喜召因本次事故造成腰椎骨折和软组织挫伤,在台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同时说明岳喜召的误工时间比较长;8���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情况;9、赔偿协议书、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驾驶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收据为非正式发票,应不予支持;被告不应当承担吊车费用;对岳喜召病历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实际价值为130549元。原告蒋纪有对重新鉴定的鉴定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评估报告鉴定牵引车和挂车的损失价值均偏低,尤其是挂车的鉴定数额与实际不符,该罐体已报废,应按投保时的责任限额132840元计算损失价值,投保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8日,之间只有半月时间,该评估报告显示的数额是96996元,是可以修复的价格,与实际报废情况不符。请法院按实际价值132840元赔偿。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蒋纪有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数额减少幅度较大,综合分析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更符合事实,认定原鉴定评估报告为无效证据,重新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及受损害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岳喜召驾驶原告蒋纪有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濮台公路范县张大庙高架桥路段时,因雾大路滑致使车辆侧翻到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及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8日,范县公安局为上述���故出具证明。原告在事故后支出了施救费(吊车费)9000元、鉴定评估费8000元。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30549元。驾驶员岳喜召腰椎骨折、面部损伤等,在台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423.33元,出院回家后因腰椎骨折有专人护理,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驾驶员岳喜召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岳喜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2万元,同时约定岳喜召不得就此事再向原告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同时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出具所需手续,理赔所得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豫D×××××半挂牵引车和豫EQ1**挂通亚达牌粉粒物料运输挂车还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零时至2016年9月22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牵引车为23��元、挂车为1328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责任限额为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3万元2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蒋纪有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原告因事故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以及赔偿给驾驶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法有据,上述款项均不超过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向原告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纪有支付保险金169549元(包括被保险车辆损失130549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评估费8000元、赔偿岳喜召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