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332号原告华某甲,男,1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某,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华某甲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尚可。2007年农历9月13日婚生子华某乙出生。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但是自从2015年元月份,被告上网聊天,自此就开始在外疯跑,对家庭不管不问,虽经原告及家人的多次劝说,但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2015年7月份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3月,原、被告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2015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和来往。2016年2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3月5日22:16,被告通过短信表明了其离婚态度:2016年2月23日,华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我与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华某乙。因我身体不好,有病在身,公婆都看不起,丈夫在外打工,从无人看见和帮助我,期初家里很穷,什么都没有,我又有病,日子过得甚是艰苦,如今我病好了,儿子大了,房子也盖好了,因小人挑拨,使我们夫妻一再生气,一直到今天,有三四年了,既然我的丈夫一而再三的不信任我,我无话可说,这是我的失败和软弱,虽然我这十几年中,过得很不容易也很苦,走到今天我谁也不怪,谁也不很,这是我的命,家里的房子,钱,所有电器,我分文不要,都给友朋吧。至于抚养费,我一分也没有,我也这么大了,我也要有个家,还有孩子,我靠谁吃饭呢?谢,不说了,只愿将我的身份证、社保本给我,希望无论什么时候,我回去,能允许我看看孩子,谢谢,辛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5年7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是导致原、被告双手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被告通过短信,向本院表明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持放任态度,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华某甲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华某乙由原告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驳回原告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成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