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高磊与李军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61号原告张高磊,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晨燕,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军慧,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代表人朱振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高磊诉被告李军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磊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李军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磊诉称,2015年11月18日14时,被告李军慧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张高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伏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伏牛路与中原中路交叉口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高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5年11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慧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高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1092元、车损1140元、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限额外,商业险部分按照40%的比例主张,共计32334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慧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因本次事故本人有车损,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本人车辆损失,本人另行主张;本人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交警对认定内容过于笼统,且没有明显对李军慧过错程度提出明显的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4时55分,原告张高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伏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伏牛路与中原中路交叉口,与被告李军慧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中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原告张高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高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信号(闯红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军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356.90元(9元+927.90元+420元),当天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用53470.42元,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撕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血肿;5、颅脑损伤;6、失血性休克;7、多发皮肤擦伤;8、多发软组织损伤;9、应激性溃疡;10、双侧顶骨骨折。”另查明,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出具豫诚联估鉴(2015)1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台铃电动车(车辆识别代码:300242736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140元。”还查明,被告李军慧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二被告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的陈述不足以推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张高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军慧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军慧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4827.32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费用,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检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4827.32元(1356.90元+53470.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实际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1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实际住院13天,护理期及误工期均按原告实际住院13天计算为宜,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014.07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诉讼中原告提供有其经营的郑州市中原区卡贝拉西饼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应为1014.07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关于原告主张车损1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车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作出,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由于被告李军慧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高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高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28.14元(1014.07元+1014.07元+2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高磊车损11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李军慧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张高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190.93元[(54827.32元+390元+260元-10000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28.1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磊车损114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高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190.93元;五、驳回原告张高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张高磊负担15元,被告李军慧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