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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与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张志兰,王顶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629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营业所:东莞市。负责人萧冠英。委托代理人陈锦平,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妙娟,原告员工。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顶全。委托代理人石向卫。委托代理人陈耀军。被告张志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文丰兵。委托代理人黎金成。被告王顶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诉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张志兰、王顶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平、袁妙娟,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向卫,被告张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顶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0元,贷款用途是购买毛料,贷款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20厘。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按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计划分期归还贷款本金。同日,由被告张志兰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2015年8月19日,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张志兰变更为被告王顶全,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被告王顶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1304606.85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3131.36(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复利、罚息等,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到2015年12月20日为33131.36元);2、原告对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享有有限受偿权;3、被告��志兰对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承担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所有债务;4、被告王顶全对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承担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所有债务;5、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账户直接划走150000元作为还款,但是合同约定期限是2015年10月23日;原告违约在先,造成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正常运转,由此导致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对客户产品无法按约定交付,客户货款无法及时支付给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从而导致资金链断裂。被告无法还款是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张志兰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应对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后不足部分再对被告张志兰进行主张。被告王顶全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HT201410xxxxxxxxxx),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约定由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壹佰捌拾万元)用于购买毛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计划分期归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时,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到期利息,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贷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就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从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所属的机构系统的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以偿付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因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志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志兰对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不受原告持有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志兰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影响,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张志兰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拥有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机器设备清单)作为抵押,抵押物暂作价3023000元;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债权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800000元(壹佰捌拾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将案涉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1月、2月、4月、5月、10月,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多次逾期支付原告贷款利息。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帐户划扣2015年9月的借款利息15809.81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帐户扣除借款本金395360元、利息16319.81元、复利29.48元、罚息2294.95元,共计414004.24元,同日原告再次在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帐户扣除借款本金33.15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帐户扣除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帐户扣除罚息141.84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04606.85元、罚息33131.36元。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8月19日,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由被告张志兰变更为被告王顶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银行帐户信息、银行对账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顶全经本院传票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1800000元的贷款,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进行反驳,亦未举证证明已偿还剩余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04606.8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贷款,实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04606.8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前直接划扣其15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9月21日原告划扣的仅是2015年9月的���款利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此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顶全作为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应当证明而未能证明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以其拥有机器设备一批为案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诉求对案涉抵押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志兰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债务既有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张志兰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原告依法应先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被告张志兰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担保金额在担保范围内,故理应在物的担保以外即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兰对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偿还银行贷款1304606.85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顶全对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对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机器设备清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志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倍腾服饰有限公司、张志兰、王顶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雄陈珊珊附机器设备清单机器设备清单序号发票号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台)13826115电脑横机BL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23826116电脑横机BL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33826117电脑横机BL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43826118电脑横机BL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53826119电脑横机BL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63826120电脑横机BL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73826121电脑横机BL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83826122电脑横机BL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93826123电脑横机BL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103826124电脑横机BL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113826125电脑横机BL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123826126电脑横机BL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133826127电脑横机BL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143826128电脑横机BL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153826129电脑横机BL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163826130电脑横机BL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179013686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189013687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199013688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209013689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219013690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229013691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239013692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有限公司1249013693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259013694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269013695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279013696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289013697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293826133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303826134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313826135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323826136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333826137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343826138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353826139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363826140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373826141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383826142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393826143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403826144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413826145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423826146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433826147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443826148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453826149电脑横机GL12-52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463826150电脑横机GL12-53S宁波杭州湾新区慈亿针织机械有限公司1472067****锅炉DZL0.7-0.7-M东莞市绿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0.5487066225锅炉DZL0.7-0.7-M东莞市绿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0.5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1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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