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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蒋运臣与闫爱玲、蒋保宝、蒋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运臣,闫爱玲,蒋保宝,蒋玉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2117号原告蒋运臣,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闫爱玲,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蒋保宝,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蒋玉宝,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蒋运臣诉被告闫爱玲、蒋保宝、蒋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运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运臣负担。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