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蒋运臣与闫爱玲、蒋保宝、蒋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运臣,闫爱玲,蒋保宝,蒋玉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2117号原告蒋运臣,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闫爱玲,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蒋保宝,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蒋玉宝,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蒋运臣诉被告闫爱玲、蒋保宝、蒋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运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运臣负担。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