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明利等41名尚志市苇河制砖厂职工与尚志市苇河镇人民政府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志市苇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利等41名尚志市苇河制砖厂职工。(后附41名人员名单)代表人王明利,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市苇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树茂,镇长。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利等41名尚志市苇河制砖厂职工因与被上诉人尚志市苇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利等41名苇河制砖厂职工诉称:苇河制砖厂始建于1974年,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王明利等41名苇河砖厂职工在砖厂工作多年,以砖厂的工作收入为生活来源。2005年9月,镇政府将砖厂的三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强行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苇河镇个体户贾士敏、张树华、张树彬、曲彬等人。2006年底,镇政府又将砖厂的厂房、场地、机械设备等以每年三万元承包费,承包给了个体户袁重峰,承包期为8年。2007年初,镇政府又将砖厂的车库、办公室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袁重峰,并将土地、车库等出让费及砖厂的承包费全部归镇政府所有。2009年5月,镇政府又将砖厂所有的4万平方米土地卖给了唐吉庆、赵兴民。镇政府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王明利等职工的合法经营权。而且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并致使41名职工下岗失业,生活无法保障,给王明利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镇政府停止侵害,返还砖厂经营权,原审裁定认为:王明利等41名职工主张镇政府停止侵害集体财产权、返还苇河镇制砖厂经营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明利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王明利等41名职工的起诉。王明利等41名职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明利等人是制砖厂的职工,而苇河制砖厂是集体企业,企业的所有资产归全体企业职工所有。镇政府出卖砖厂的行为损害了企业职工的权益,王明利等人享有诉权。二、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王明利等人是集体企业苇河制砖厂的职工,苇河制砖厂是集体企业,已被苇河镇政府销售给多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保护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镇政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明利等41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属于工厂招用的临时工人。该厂实际是由苇河镇政府依法投资建立起来的,故请求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苇河镇制砖厂于1974年5月成立,同年9月份,张云成被主管部门尚志市苇河企业公司任命为砖厂厂长。1989年,由苇河镇企业公司申请,苇河镇制砖厂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注册,经济性质为集体,在尚志市工商局砖厂的档案中资信证明备注中载明:砖厂由苇河镇企业公司注资。1991年至2009年苇河企业公司任命袁崇峰为法定代表人。2001年至2008年期间,镇政府对苇河镇制砖厂进行了发包。2009年,尚志市工商局以苇河镇制砖厂未申报工商年检为由,吊销了苇河镇制砖厂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苇河镇制砖厂虽因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已于2009年7月28日被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相关批复,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的规定,苇河镇制砖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也没有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故该砖厂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王明利等作为该企业职工,在企业法人资格存续期间代替企业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以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明利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明利等41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韩玉梅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晶41名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如下:上诉人姚长富,男,1947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于继珍,男,193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镇东村。上诉人刘庆芝,女,1955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林业局第八居民委。上诉人官振利,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薛淑芳,女,1946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薛淑荣,女,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王富刚,男,1950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镇南委。上诉人张宝华,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赵菊香,女,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王东胜,男,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丁淑云,女,1957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郭芳,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镇东村。上诉人刘全新,男,1961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和平委。上诉人朱学兰,女,1951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镇南委。上诉人张占河,男,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郝永利,女,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长寿乡万发村。上诉人XXX,男,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郝明友,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王德林,男.1934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姜会兰,女,1937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韩明江,男,195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高玉海,男,1955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镇南委。上诉人尹传增,男,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白敬明,男,1953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景州村。上诉人马玉兰,女,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杨太顺,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姜国忠,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冲河镇。上诉人于政策,男,193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王宪思,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董少明,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赵翠兰,女,1953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曲宝奎,男,1953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孟庆芝,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胡发爱,女,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兆林委。上诉人叶明举,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镇东村。上诉人张玉革,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李玉玲,女,195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上诉人陈恒芬,女,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镇南委。上诉人曾会荣,女,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林业局第六居民委。上诉人康承武,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和平委。上诉人王明利,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镇南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