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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4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曲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于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驾驶鲁FVP6**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金城大街由西向东行至金城大街粮食收储管理站门前处,与前方的张某某及景某某相碰撞,后又与路面上停驶的一辆拖拉机及叉车相碰撞,造成车损,致张某某死亡及景某某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27日,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准备拨打报警电话时因慌乱没有打出去,被他人告知120和110是联网的,且知道不远处就是交警中队,就没有继续拨打报警电话,而是在现场等候医生、交警,请合议庭考虑以上归案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被害人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FVP6**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金城大街由西向东行至金城大街粮食收储管理站门前处,与行人张某某、景某某及张某某停放在路中央的无号牌拖拉机、季某某驾驶的叉车相碰撞,造成车损,致张某某死亡及景某某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驾车巡逻时发现该交通肇事后报警,同时联系肇事处理中队。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2016年1月19日、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被害人景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人民币8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景某某人民币12万元,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景某某陈述称,案发当天下午,街坊张某某驾驶其家的拖拉机和其去莱州市金城镇卖苹果,拖拉机车头朝西停在金城大街的车道上,卖完苹果后准备回去,张某某把拖拉机发动起来,后来的事其不记得了,再醒来发现在医院。2、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证实,案发时,其驾驶鲁YKY5**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快车道上停放的一辆车头向西的拖拉机与其的车辆发生刮蹭,下车后发现一辆白色越野车撞了叉车和拖拉机,地上躺着两个人,后越野车司机拨打了120电话。(2)证人张某甲证实,案发当天,其父亲张某某驾驶邻居家的拖拉机与邻居的妻子景某某从招远市到莱州市金城镇卖苹果,18时许,其母亲让其去金城大街看看,其赶到后发现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死亡。(3)证人刘某甲证实,发生事故的伤者、死者到其家卖苹果,其的工人季某某驾驶叉车装卸苹果,现场还有一个女工人在收钱。(4)证人季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一男一女驾驶拖拉机从招远过来卖苹果,其驾驶叉车干完活,正准备向东行驶时,一辆白色越野车从西面开过来,撞在叉车和拖拉机上,送苹果的两个人受伤倒地,越野车司机拨打了120电话。(5)证人李某证实,案发时,一男一女驾驶拖拉机从招远到其所在的收购点卖苹果,拖拉机头向西、尾朝东停在双实线的南侧快车道上,后其听到有撞车的声音,发现一辆白色越野车撞了叉车,在越野车北侧躺着两个人。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痕迹。4、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时,无牌照拖拉机左前部与被害人张某某、景某某接触发生碰撞;未发现叉车与被害人张某某、景某某相接触所形成的痕迹。(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mg/100ml血液。5、书证(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景某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叉车的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车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被依法扣留、发还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及有C1E驾驶证,肇事车辆的情况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4)人口信息、身份证明、伤情介绍,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景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景某某的伤情。(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期间和当庭均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死者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