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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句容市分公司与邵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句容市分公司,邵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720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句容市分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人民路86号。负责人狄开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强。委托代理人裴军,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全,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句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句容分公司)与被告邵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号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军、王晓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强系句容市张庙茶场的员工,1995年被告与张庙茶场约定社会保险费由张庙茶场缴纳,被告外出自谋职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被告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情形。2012年1月1日被告与镇江鑫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属于自谋职业者,承揽宽带安装及维修业务,并获取相应报酬。2016年1月25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邵强与联通句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原为句容市张庙茶场员工,后张庙茶场改制,被告下岗,但保留与原单位的社会保险关系,属于协保人员,该身份并不影响被告再就业。2006年3月被告就到原告公司从事电话、网络的安装维修工作,2012年1月1日原告曾要求被告与镇江鑫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签订《聘用协议》,该行为实际是原告故意规避用工责任,被告根本不知道鑫创公司的存在,也没到鑫创公司上班,被告一直都在原告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原告为了工作需要,为被告提供工作证、名片及工作电话号码等,同时在被告手机上安装工作应用平台,相关工作任务可以该平台传达原告。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接到工作任务后到句容市文化新村为客户安装宽带,安装过程中被告摔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句容市张庙茶场员工,1995年双方协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被告自谋职业。原告曾为被告制作工作名片、发放工作证,并在被告手机上安装工作应用平台,该工作应用平台可以向被告发送工作任务。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为客户安装宽带时摔伤,2016年1月被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5日该仲裁委裁决邵强与联通句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工作名片一张、工作证一张、手机截图十二张、被告申请出庭的路永正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在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对不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劳动者,其提供了工作名片、工作证、手机上安装的工作应用平台以及出庭证人的相关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被告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2012年1月1日被告与鑫创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未能提供鑫创公司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书面合同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协保人员是否能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可知,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句容市分公司与被告邵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未预交,原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