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海胜诉请撤销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及县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确认粮食局、国土局及第三人黄万安合同转让纠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海胜,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永靖县人民政府,永靖县粮食局,永靖县国土资源局,黄万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红园路13号。法定代表人马学礼,州政府州长。委托代理人刘心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古城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自贤,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祥。委托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法定代表人王发杰,粮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祥。委托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法定代表人张翼,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文仁。委托代理人罗琳才,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万安。上诉人魏海胜因诉请撤销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及县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确认粮食局、国土局及第三人黄万安合同转让纠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州政府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临州行复决(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政府作出的永国用(2007)字第0062号土地使用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州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法庭多次向原告释明,原告错列州政府为被告是否变更,原告拒绝变更。另外,对于原告列国土局、粮食局为本案行政诉讼被告的问题,因国土局、粮食局不是涉案行政行政的实施主体,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海胜起诉。上诉人魏海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县政府对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永国用(2007)字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给上诉人房屋发证的请求,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国土局仅出具一纸证明,性质上属于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性质上属于独立的、初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行为,上诉人列州政府为本案被告,符合1990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中确定被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上诉人列粮食局、国土局为被告,符合2015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州政府答辩称,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州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县政府永国用(2007)字第0062号土地使用证。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州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裁定驳回魏海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驳回被答辩人魏海胜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粮食局答辩称,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粮食局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驳回被答辩人魏海胜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国土局答辩称,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国土局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驳回被答辩人魏海胜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黄万安述称,一审法庭已向上诉人魏海胜明确告知所列被告不合适,上诉人仍固执已见,拒绝变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魏海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魏海胜将粮食局、黄万安诉至永靖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永靖县粮食局签订的《永靖县粮食局资产产权出售(出让)合同》中关于处分原告与原永靖县三塬粮站共同共有综合楼占用土地使用权部分合同内容无效。该案经永靖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6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魏海胜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永靖县粮食局资产产权出售(出让)合同》中关于处分原告与原永靖县三塬粮站共同共有综合楼占用土地使用权部分合同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魏海胜不服提出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中法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魏海胜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甘民申字第046号民事裁定,驳回魏海胜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2)甘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临州行复决(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5年4月28日,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临州行复决(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魏海胜不服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撤销临夏州政府作出的临州行复决(2015)第1号复议决定;2、撤销永靖县人民政府颁发永国用(2007)字第0062号土地证;3、依法确认原告与永靖县粮食局签订的《集资修建粮站综合楼合同书》合法有效。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撤销该合同中的第二项内容。4、撤销原告与永靖县粮食局签订的《转让合同》所附的《抵债协议》。5、依法判决原告所有的六间房屋上层六间房屋的所有权优先转让于原告。6、依法确认原告享有“门道二层”一间房屋的所有权。7、确认永靖县国土局与第三人黄万安签订的“国有土地划拨补办出让合同”中涉及原告合法权益的部分合同效力。8、判决永靖县粮食局承担经济损失80万元。2015年5月23日,魏海胜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一并审理相关合同转让纠纷。2015年12月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51号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决定书。魏海胜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该院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魏海胜起诉时,将州政府、县政府、粮食局、国土局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魏海胜诉状中所列被告不适格的问题,向其进行了明确的释明,告知粮食局、国土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其拒绝变更诉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海胜起诉并无不当。关于魏海胜所诉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2009年3月,魏海胜将粮食局、黄万安诉至永靖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永靖县粮食局签订的《永靖县粮食局资产产权出售(出让)合同》中关于处分原告与原永靖县三塬粮站共同共有综合楼占用土地使用权部分合同内容无效。2009年6月6日,永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魏海胜的诉讼请求。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中法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魏海胜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甘民申字第046号民事裁定,驳回魏海胜的再审申请。据上事实,本案上诉人魏海胜所诉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一审法院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51号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