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7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鹭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鹭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177号原告厦门鹭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55622217-8。法定代表人康德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平,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厦门鹭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镧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鹭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威,被告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鹭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厦门艾德花园业主委员会(下称艾德花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艾德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系湖里区枋钟路354号401室(即艾德花园小区)的业主或使用人,建筑面积为191.81平方米。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为艾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公共维修金每月每平方米0.20元,水电公摊电费及水费据实结算,逾期缴纳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欠费金额每日0.3%的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累计未交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水电费公摊、水费,共计欠费1823.6元,滞纳金暂计为1823.6元(2014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0.3%计算)。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欠费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小区内已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拖欠的相关费用1823.6元(其中:物业管理费1266元、公维金460.2元、电公摊63.8元、水公摊33.6元)并承担欠缴费用的滞纳金(2013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0.3%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起诉状中存在笔误并明确被告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公维金为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所欠的水电公摊费用为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滞纳金起算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被告于平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艾德花园业委会不能代表被告及艾德花园的业主对外签订合同,理由如下:首先,艾德花园小区的多处公共设施和建筑被私人侵占、免费使用,小区周边道路被封闭成收费停车场、道路旁被私人隔离使用,可见业委会不能有效的维护业主的权益。其次,业委会中的部分成员不具备可以代表业主的资格。第三,业委会的资金包含业主支付的公维金均被存入私人账户、业委会的注册地址并不存在、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事项并未召开业主大会决议、业委会委员的选举过程不符合规定,业委会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告不适宜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未曾出示或公告过其相应的资质证明、工作规范等资料,且无相关部门对原告进行监管。其次,原告长期拖欠在小区内使用的水电费、燃气费,被私人占用的公共设施使用了公共水电气资源,费用却由业主负担。第三,原告未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义务。门禁长期故障未修、楼道门腐蚀未更换、公共下水管渗水、墙壁楼梯破损、违章搭建现象严重、停车秩序混乱等情况严重。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艾德花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一份《艾德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艾德花园(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22-362号)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55元/平方米/月、公维金为0.2元/平方米/月,公维金由艾德花园业委会委托原告收取,均由原告按月(每月的25日前)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原告按月向业主使用人按实际发生额收取水、电公摊;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维修金及公摊费用的,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等。上述合同到期后,艾德花园业委会与原告于2015年1月3日续签了相同内容的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被告系厦门市湖里枋钟路354号4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91.81平方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缴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1266元(191.81平方米×0.55元/月×12个月)、公维金计460元(191.81平方米×0.2元/月×12个月)。原告已向水电部门缴交了讼争小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公共部分的水电费用,其中应由被告负担的公摊水费为33.6元、公摊电费为6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艾德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土地房屋登记卡、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厦门水务集团水费查询清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艾德花园业委会签订的《艾德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委托依约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因此,原告有权在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公维金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66元、公维金460元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公摊电费63.8元、公摊水费33.6元,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823.4元之责任。另据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照片可知,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不完善之处,被告作为业主通过迟延支付相关费用进行救济和抗辩,不宜认定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鹭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66元、公维金460元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公摊电费63.8元、公摊水费33.6元,合计1823.4元。二、驳回原告厦门鹭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苏镧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