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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881号原告吴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新区。被告关某,男,锡伯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吴某与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关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1于26日生育一子关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故原告提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及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及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证据二、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自然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证据三、光盘1份,用以证明被告私生活不检点;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系其没有结婚之前和女朋友的一些视频,其余的视频不真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年龄太小,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关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关某甲(2014年11月26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分歧,现分居2个月。原告吴某于2016年3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关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且婚生子关某甲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原告主张系因婆媳矛盾等导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兼丈夫和儿子的双重角色,在婆媳关系中应当正确处理分歧,原告亦应多理解被告及多考虑婚生子年幼等,因此,本院对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