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郑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田小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郑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常州市泰盛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09号原告常州市天宁郑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迎宾路12号。法定代表人是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纪成、侯忠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郑陆镇焦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良,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小亚。被告陈耀良。被告陈龙泉。被告常州市泰盛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金丰村。法定代表人顾新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天宁郑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陆资产经营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常州市泰盛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陆资产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纪成、侯忠群,被告陈耀良(暨被告中亚公司、田小亚、陈龙泉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新忠及委托代理人周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照原告郑陆资产经营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中亚公司、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泰盛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陆资产经营公司诉称,中亚公司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借款,2015年1月28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121万元。同日,江南银行与郑陆资产经营公司、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泰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及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泰盛公司对该121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到期后,中亚公司没有归还,2015年9月30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中亚公司向江南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计1280648.17元。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中亚公司支付郑陆资产经营公司代偿款1280648.17元,利息损失3389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承担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中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泰盛公司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中亚公司、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债务由中亚公司偿还。被告泰盛公司辩称,中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对该款项承担全部归还责任,泰盛公司仅为保证人之一,只应对中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保证范围内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若承担后请求法院赋予泰盛公司追偿权,诉讼费用由中亚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江南银行与中亚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同意在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向中亚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1万元的借款;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江南银行有权就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及逾期后产生的)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江南银行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当日,江南银行与田小亚、郑陆资产经营公司、陈耀良、陈龙泉、泰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田小亚、郑陆资产经营公司、陈耀良、陈龙泉、泰盛公司为中亚公司的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于上述金额及费用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协议签订后,2015年3月31日江南银行向中亚公司发放贷款121万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息为月息8.965‰。后中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江南银行要求郑陆资产经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30日郑陆资产经营公司向江南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1280648.17元。因追偿未果,郑陆资产经营公司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资产经营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进账单、身份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江南银行将借款贷给中亚公司后,中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江南银行要求郑陆资产经营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郑陆资产经营公司按合同约定己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郑陆资产经营公司因此依法享有了追偿权。对郑陆资产经营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中亚公司应归还给郑陆资产经营公司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江南银行与田小亚、郑陆资产经营公司、陈耀良、陈龙泉、泰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对保证人内部比例作出约定,故郑陆资产经营公司向中亚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泰盛公司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天宁郑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280648.17元,支付利息损失3389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及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上述第一项债务常州市天宁郑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常州市泰盛锻造有限公司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7元,减半收取817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78.5元,由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常州市泰盛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常州市泰盛锻造有限公司、陈龙泉、陈耀良、田小亚承担的数额以1/5即2635.7元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