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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7月12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黑MR**起亚牌轿车从龙凤区维克斯酒吧欲返还大庆市红岗区,行驶到大庆市龙凤区湿地大桥上,与李某某驾驶的黑ETC**轿车发生追尾。案发当日,周某某在大庆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49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赔偿了黑ETC**轿车车主李某某修车费用及驾驶员李某某、乘车人王某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955号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庆高新刑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收据、调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无机动车驾驶资质,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