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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刘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刘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被告刘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葫芦岛分行)与被告刘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葫芦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葫芦岛分行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刘影与我单位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房字23**号),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单位借款100000.00元,借期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用购买的坐落于连山区铁北路61-8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向我单位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我单位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已逾期2期。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单位与被告刘影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62141.77元,利息543.5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我单位对坐落于连山区铁北路61-8号楼1单元403室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影因购买房屋资金需要,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放款时利率为月利率5.333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份,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即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刘丹)。担保方式为抵押物担保,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位于连山区铁北路61-8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时,该合同附件一第三.1条约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三.2条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中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影指定的账户(户名刘丹)发放贷款1000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影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现象。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偿还贷款本金37858.23元,尚欠贷款本金62141.77元未予偿还,并拖欠利息及罚息543.50元。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贷款期限内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现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利息及支付罚息。又因该笔贷款被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担保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刘影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贷款本金62141.77元,利息543.50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同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对被告刘影提供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铁北路61-8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00元,由被告刘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胜审 判 员  赵志凤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