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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崔运波与被告郭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运波,郭文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崔运波,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郭文香,女,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崔运波与被告郭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运波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郭文香因其儿子做生意急需用钱,被告郭文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文香向崔运波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被告以其所有的绥芬河市溪树庭院住宅楼20号楼2单元301室提供抵押担保,尚庆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只给付了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文香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尚延岭、尚庆胜担保,并约定2014年6月24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30000元,合计180000元。被告郭文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崔运波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款协议一式二份,借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郭文香向原告崔运波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郭文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郭文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郭文香向原告崔运波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尚庆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原告实际向被告郭文香交付借款本金141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直接扣除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郭文香给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9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郭文香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借据,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尚延岭、尚庆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文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30000元,合计180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崔运波与被告郭文香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崔运波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上述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3年3月24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41000元,直接扣除了3个月利息9000元,故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41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2013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应予支持,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应为2810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文香偿还借款本金141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281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文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香偿还原告崔运波借款本金141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28106元,合计169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运波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其它诉讼费848.40元,合计4748.40元,由原告崔运波负担217.88元,被告郭文香负担453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怡波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