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春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875号罪犯刘春辉,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东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春辉的定罪量刑部分。刑期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3月10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春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辉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春辉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春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