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维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云AG****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西路与新闻路交叉口时,所驾车前部与前车车尾部相撞,后又与路边绿化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郭某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0.20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郭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3739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004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接处警详情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