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段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19号原告文某某,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开发区滨河东路。被告段某某,女,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开发区建设东路。被告段某某,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界头村。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期三年,月利息一分五,并约定被告段某某以家庭财产及东方国际公寓一套、被告段某某名下萍安小区房屋一套作抵押,并由其弟作为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被告段某某每月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12月4日。2010年3月7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两分,至今69个月本息未付。2011年借款63000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4494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3000元;2、被告段某某偿还利息146400元(暂计146400元,后续利息另算);3、被告段某某对段某某的22万元借款及利息1188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段某某、段某某承担。被告段某某、段某某未到庭答辩,但本庭在向被告段某某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段某某称欠钱属实,但利息没有那么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借款协议一份、购房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段某某于2009年12月4��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被告段某某、段某某用房产对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段某某、段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购房合同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但借款协议上段某某的署名和段某某的署名笔迹一致,故是否采信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段某某于2010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两分。被告段某某、段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借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在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段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段某某、段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借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在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予以采信。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段某某自2009���起至2012年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20800元的事实。被告段某某、段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我与段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的时候段某某说她在福建做货运很赚钱,问我是否要一起投资,我说我做这行没经验,但可以借点钱给她,她给点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某某、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后,原告文某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将从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8万元给被告段某某。本院认为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文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分行贷款18万元,但是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证据分析和庭审情况,可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之后两人慢慢熟悉起来。2009年被告段某某说她���福建做货运很赚钱,问原告是否要一起投资,原告未同意,但表示可以借钱给被告,被告支付利息即可。2009年12月4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文某某借款22万元,原告提出要被告段某某拿房屋做抵押,随即段某某将借款协议拿走,隔天签完字后将借款协议交予原告文某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2万元,月息一分五,每月四日前支付利息,借期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并约定被告段某某以其家庭财产及东方国际公寓一套及段某某名下萍安小区二期的一套商品房作为抵押。因资金不够,原告文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分行贷款18万元,凑齐22万元后,交付现金给被告段某某。借款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0年3月7日被告段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每月利息2%,每月付息一次。”后文某某将现金2万付给被告段某某。2011年4月8日段某某继续向原告文某某借款6.3万,但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段某某自2009年12月4日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3300元,直至2012年12月4日,共计利息118800元。经原告文某某催讨,被告段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段某某欠原告文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应如何确定;二、被告段某某是否应为被告段某某的第一笔借款2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焦点一,关于被告段某某欠原告文某某的借款本金303000元是否属实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文某某主张在第一笔22万元的借款中,有18万系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结合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分行的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之间18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另外的123000元,均是现金交付给被告段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原告提供的账号为622848158812783847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来看,该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较大,可依此推断原告有支付借款给被告的经济能力。其次原告三笔借款中,现金交付的金额分别是5万元、2万元、6万3千元,在数额不大的情况下,现金交付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当地的交易方式,结合原告在银行的多次取现记录,可以推定借款123000元的真实存在。综上,被告段某某欠原告文某某本金303000元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文某某借款未按时归还,系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段某某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被告段某某所借款项303000元应足额偿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段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文某某借款22万元,借期两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段某某已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共还利息120800元,对该笔借款利息计算如下(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3300元×36个月=118800元;被告段某某于2010年3月7日向原告文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段某某未支付过利息,对该笔借款利息计算如下(自2010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400元×72个月=28800元;对于被告段某某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文某某借款63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笔借款不计算利息。关于焦点二,被告段某某是否应为被告段某某的第一笔借款2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文某某陈述在第一笔借款中,被告段某某是将借款协议拿回去给被告段某某签字的。经审查,该份借款协议中段某某和段某某的签名从肉眼看就如出一辙,且原告提交的段某某购房合同中段某某的签名与借款协议上段某某的签名明��不同,本庭询问原告是否要对被告段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称其不能确定该签名系段某某本人签署,但认为没有必要对段某某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段某某同意为被告段某某22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对段某某借款2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18800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文某某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88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文某某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1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清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