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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丁勇、丁咏梅与夏光明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光明,刘维忠,丁贤忠,陈锡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异38号案外人:丁勇,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案外人:丁咏梅,女,汉族,1972年5月29日,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夏光明,男,汉族,1958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刘维忠,男,汉族,1955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丁贤忠,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陈锡群(丁贤忠之妻),汉族,1948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执行夏光明、刘维忠与丁贤忠、陈锡群民间借贷纠纷两案[(2016)渝0116执32号、104号]中,案外人丁勇、丁咏梅于2016年3月14日对(2016)渝0116执10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陈锡群的银行存款18200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案外人丁勇、丁咏梅、申请执行人夏光明、刘维忠、被执行人丁贤忠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称,被执行人陈锡群系二者母亲,于2015年12月3日死亡。丁贤忠于2015年12月9日到江津区社保局申报,核定死亡抚恤金额18200元,社保局于2016年1月18日拨付18200元至陈锡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上,江津区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扣划账户上的19282.70元,其中的18200元系陈锡群的死亡抚恤金,该笔款项系其用于处理被执行人殡葬的花销,不属于被执行人陈锡群的财产。被执行人陈锡群死亡后,其借款办理了丧失,现办理完毕,需偿还办理丧失的借款,请求法院撤销执行的18200元死亡抚恤金18200元。案外人提供了陈锡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重庆市渝府发[2008]25号文件超龄人员死亡后领取待遇核定表、陈锡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明细复印件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夏光明称,江津区人民法院系依法扣划的被执行人陈锡群的银行存款,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没有举示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刘维忠表示赞同丁贤忠的意见,无其他意见。没有举示证据材料。被执行人丁贤忠赞同案外人意见。没有举示证据材料。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锡群系二者母亲,于2015年12月3日死亡。被执行人丁贤忠于2015年12月9日到江津区社保局申报,核定死亡待遇合计18200元,其中死亡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救济金16200元,社保局于2016年1月18日拨付18200元至陈锡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上。我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渝0116执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陈锡群上述账户上的19282.70元至我院标的款账户,于2016年2月1日支付给(2016)渝0116执3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刘维忠9500元,支付给(2016)渝0116执10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夏光明9682.70元,两案执行费各支付5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丁勇、丁咏梅异议指向的标的18200元已于2016年2月1日分别支付给二申请执行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综上,案外人丁勇、丁咏梅的异议申请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丁勇、丁咏梅对本院(2016)渝0116执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的被执行人陈锡群账户上18200元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及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贺 理代理审判员 蒋 睿代理审判员 李伟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