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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535号原告崔某甲,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亮,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常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农历9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2015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把原告的银行卡拿走,并把卡内的7万余元取走。之后,被告回到家中把十余双被子拉走,抛下儿子不管不问,也不在家中居住生活,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5万元,共同承担夫妻债务5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崔某乙由周某某抚养,崔某甲承担抚养费。崔某乙现在不满两周岁,应由女方抚养;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现在周某某名下没有财产,原告提出的50000元,如果在崔某甲名下,应当依法分割。周某某用其婚前财产替崔某甲偿还债务30000元,2014年崔某甲购置一辆工程车,周某某又从婚前财产中为其支付62000元,该车在湛江市营运近一年,所有营运费用均由崔某甲掌握。2014年,崔某甲准备再购买一部车,周某某又从亲戚处借款35000元,后车辆没有购买,该购车款由崔某甲掌握,借款至今没偿还;四、周某某的婚前财产仍应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农历9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曾因经济问题等生活琐事生气。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因生活琐事生气是婚后生活中出现的正常磨合现象,婚姻本身就是用包容和责任维系起来的。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处理好经济问题,双方都想让生活变得更美好,只是所站的角度不同,双方都是善意的,双方为此事产生的矛盾也没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好好反思各自的不足之处和对方的好处,多为对方着想,理解对方,原、被告能将婚姻家庭经营得更好。并且,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的婚生子崔某乙还在哺乳期内,需要父、母亲的共同抚养才能健康快乐的成长。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崔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