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刑初126号黎伟豪,卢勇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男,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在被告人卢某的帮助下与购毒人员叶某乙取得联系,双方约好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三路时妆绣婚纱店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后购毒人员叶某乙将毒资人民币135元通过支付宝转帐到被告人卢某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人卢某再将毒资人民币125元转帐到被告人黎某的支付宝账户。随后,被告人黎某去到约定的地点,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购毒人员叶某乙。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从购毒人员叶某乙处缴获净重0.36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云秀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卢某抓获。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黎某、卢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黎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黎某、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手机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前科查询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卢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光盘4张作为证据移送本院附卷保存;移送的人民币135元,属于毒资,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是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根据被告人黎某、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35元及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素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