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来金,王凤英,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代来金,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恩民。委托代理人高艳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英,女,192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香云,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司路中段西侧老农机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西彬,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东杰。委托代理人李胜涛。上诉人代来金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依据金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光善寺(一期)房屋征收决定及相应的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于2011年8月7日与第三人代来金签订了第37号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对被征收房屋的坐落位置、过渡费的支付期限及数额、房屋补偿方式���数额、安置房的地点及面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就知道了该协议的内容。第三人代来金于2011年9月30日依协议约定领取了搬家费、奖金、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共计67232.00元,协议约定的安置房现尚未安置。在被诉协议签订时,原告已针对金乡县房产局向第三人颁发涉案被征收房屋房权证的行为,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15日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所诉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对原告王凤英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导致在原告提起的房屋登记诉讼期间第三人代来金还以房屋登记行为确认的产权人身份签订了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该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撤销了金乡县房产局2002年8月13日向第三人代来金颁发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另查明,原告王凤英与第三人代来金系母子关系,原告王凤英的代理人是其女儿。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系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人坚持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观点,应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行政协议行为自2015年5月1日《全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施行之后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对在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前的行政协议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行政协议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8月7日,原告虽在当日就知道了该行政协议的内容,但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该行政协议行为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应起算。且民事诉讼中并未将起诉期限设定为起诉条件。故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针对该行政协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自原告知道该行政协议的内容之日起算,依据该观点,原告在法定的行政起诉期限内因受案范围问题无法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却超过了行政起诉期限,显然,该观点不符合立法本意。被告与第三人坚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三、关于被诉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时,第三人虽为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济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原告所诉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对原告王凤英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为由,撤销了金乡县房产局2002年8月13日向第三人代来金颁发涉案房屋的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因此,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现已缺乏事实根据,继续履行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应予以撤销。由于第三人代来金依协议领取的各项安置补���费用系被告所支付,被告是否向第三人主张该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追回该款项并暂存被告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1年8月7日与第三人代来金签订的营业第37号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二、驳回原告王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负担。上诉人代来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上诉人于2011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的认定,适用法律自相矛盾,法律逻辑混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签订���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凤英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28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王凤英的起诉。被上诉人王凤英答辩称,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因不动产起诉的,不超过20年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所依据的房产证已被撤销,一审法院撤销其签订的补偿协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述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依据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虽于2011年8月7日签订涉案的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但行政协议系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才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所拥有的房产凭证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撤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失去了合法依据,一审法��依法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来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鹏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王建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楚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