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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罗爱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610号原告罗爱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宇宁,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爱忠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罗爱忠委托代理人杨苗、被告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忠诉称:1998年3月5日,原告罗爱忠为其妻子戚满香在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期间自1998年3月5日至终身,保险单号码1998-***-0,保险费1215元/年,交费方式年交,交费年限20年,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罗爱忠,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2015年2月9日,戚满香被长沙湘雅医院确诊为肝癌晚期,并于同年4月20日病亡。原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被告以其未交纳2014年度保险费为由拒绝赔付。自1998年3月5日起,原告一直如约缴纳保险费到被告指定账户,近两年因盖新房背负债务,原告才忘记交纳2014年度保险费,保险公司亦未向其催缴。后原告补交了保险费及滞纳金,被告认可并接受该行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罗爱忠又将该年度保险费存入账户,被告于次月1日扣划保险费1215元。《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而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公司自动垫交其应缴的保险费及利息,使得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涉案保险合同在2014年度的现金价值足以缴纳该年度保险费。综上,涉案保险合同一直有效,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辩称:戚满香死亡时间并非2015年4月20日,而是2015年5月22日;2014年保险费缴纳时间应为3月5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缴纳,超过了宽限期,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垫缴约定。故原告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应驳回其诉求。原告罗爱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保险人戚满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个人保险单(正本)、批单,证明199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涉案保险合同;2008年10月6日,被告同意将投保人和联系人由“罗爱中”变更为“罗爱忠”。3、原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扣划保险费1215元,保险合同继续履行。4、理赔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理赔遭被告拒赔的事实。5、戚满香的病历资料、城陵矶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戚满香被确诊为肝癌晚期,于2015年4月20日因病死亡,其户口于2015年6月5日被注销。6、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现金价值表等,证明保险合同自1998年签订起一直有效,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金额三倍的保险金。被告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原告缴纳保费的单据,证明原告应于2014年3月5日缴纳保险费,但直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才缴纳保险费,超过了缴费宽限期。8、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城陵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妻子戚满香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5、6提出异议,称戚满香的死亡时间应为2015年5月22日,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和现金价值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1998年的条款,应提交完整的保险合同。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付保险费,且原告已补交了滞纳金,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保险合同有效;对证据8质证称,其将于庭后核实戚满香的死亡时间,死亡时间的争议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经审查,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证据6,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5、8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均未另行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戚满香的死亡时间,但双方对戚满香于2015年4月2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因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戚满香的具体死亡日期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院对戚满香的死亡时间不做进一步审查。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3月5日,罗爱中为其妻子戚满香(1975年8月14日出生,投保年龄22岁)在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期间自1998年3月5日至终身,保险单号码1998-***-0,保险费1215元/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年限20年,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罗爱中,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约定缴费日期栏空白。2008年10月6日,被告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出具保险批单,同意将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即被保险人丈夫“罗爱中”的姓名变更为罗爱忠。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度,原告均如约缴纳保险费。2014年度,原告于11月19日缴纳保险费,2015年度原告于4月1日缴纳保险费。《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格式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且无保险费垫缴的,自宽限期间中了次日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做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缴其应缴纳的保险费及利息,使合同继续有效。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身故的,按照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依现金价值表计算,2014年度缴纳保险费前,涉案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18288元(365.76元/千元保额×50000元)。2015年2月,戚满香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肝癌晚期,并于同年4月2日后病亡,其户籍于2015年6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注销。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拒绝,遂成此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人寿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人应依约如期缴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应依约赔付保险金。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罗爱忠支付身故保险金。被告辩称,2014年3月5日为2014年度保险费缴费日期,缴费宽限期为60天,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缴纳保险费属于逾期缴纳,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但依据保险单记载,缴费日期栏为空白,应视为双方未就缴费日期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且即使原告未如期缴纳2014年度保险费,依据《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之约定,涉案保险单在2014年度缴纳保险费前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2014年度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不存在效力中止的情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缴清了该年度保险费,被告不应再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垫缴的保险费及利息。2015年度,原告已如约缴纳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现被保险人戚满香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疾病死亡的保险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岳阳分公司应依照《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向受益人罗爱忠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之义务,应给付的数额为保险金额的三倍,即150000元(50000元×3)。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支付原告罗爱忠保险金150000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勇助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