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平月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平月,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凯,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平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儒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月及其辩护人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22时许,在乐清市柳市镇社头村社河路7号门口,被告人陈平月看见其哥哥陈某甲与邻居林某甲在互殴,就从家里出来帮助陈某甲殴打林某甲,林某甲逃回家中并关了大门。陈平月和陈某甲追至林某甲门口敲打林某甲家大门,并与从外面回来的林某甲母亲郑某发生争吵,后又与开门出来的林某甲互殴。林某甲父亲林某丁从家里拿着水管出来殴打陈平月,反而被陈平月夺走水管。之后陈平月就用水管殴打林某丁头部,并将林某丁踹倒在地,导致林某丁头部多处受伤及外伤性血尿。经鉴定,林某丁右额颞顶及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后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额颞骨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额颞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血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额及颌面软组织肿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了结,被告人陈平月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平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证人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潘某、耿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平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陈平月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平月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平月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平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峰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