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广源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张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广源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张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050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广源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伟。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被告:张文平。委托代理人:张骞,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广源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以下简称广利轮胎服务部)、张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广利轮胎服务部经营者金祖高、被告张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公司起诉称:被告张文平系被告宁波市镇海庄市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素有各种品牌轮胎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630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同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一批各种品牌轮胎,共计价款3860元,并由被告张文平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6686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催讨却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轮胎款66860元。被告广利轮胎服务部经营者金祖高答辩称:虽然广利轮胎服务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金祖高,但在2013年6月金祖高已将广利轮胎服务部转让给了张文平,欠轮胎款的事实金祖高并不清楚。被告张文平答辩称:轮胎购买款项66860元属实,两笔轮胎款发生的时候其均是广利轮胎服务部的职工,是代表服务部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广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7日张文平出具的并加盖广利轮胎服务部公章的欠款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3000元轮胎款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广源轮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一批共计价款为3860元的轮胎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金祖高认为两笔买卖轮胎的行为均在其转让广利轮胎服务部之后,只是自己未将公司公章取回,并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张文平认为两笔买卖轮胎行为发生时,自己是广利轮胎服务部的员工,签字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广利轮胎服务部经营者金祖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资料、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文平将部分广利轮胎服务部的转让款汇入金祖高妻子王瑞丽的账号。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张文平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文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款项并不是广利轮胎服务部的转让款,是轮胎买卖款根据金祖高要求汇入他妻子的指定账户。本院认为,金祖高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银行转账,仅能证明金祖高与张文平之间存在转账关系,在金祖高无法提供转让合同、交付清单的前提下,对这笔款项属于转让款缺乏高度盖然性,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文平未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据金祖高的申请,依法向金祖高提供的相关悉知本案事实的单位镇海陈倪路好又多超市、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轮胎店经营者叶继会进行调查询问,两者均陈述位于宁波市镇海庄市陈倪路288-290号的经营部,之前字号为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经营者为金祖高,现在字号为张腾腾轮胎经营部,经营者为张文平和张腾腾两夫妻,但均无法确定具体转变时间和细节。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两份调查笔录虽没有界定具体转让时间,在广利轮胎服务部未注销的前提下张文平就是该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张文平对证据亦无异议,承认张腾腾轮胎经营部实际由其经营,但张腾腾轮胎经营部并不是由广利轮胎服务部变更而来,而是于2015年5月重新注册设立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无法确定转变的时间点,故无法证明2014年10月26日之前张文平是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实际经营者。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陈倪路288-290号的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金祖高,被告张文平系该服务部的业务员,该服务部与原告广源公司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关系。2014年10月17日,经结算,被告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尚欠原告广源公司轮胎款63000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上有张文平的签字和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的公章。同年10月26日,被告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又向原告广源公司购买总计为3860元的轮胎,被告张文平在销售清单上签字。2015年5月张文平的丈夫张腾腾重新注册成立了地址位于镇海区庄市陈倪路288-290号的张腾腾轮胎经营部。另查明,被告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登记的经营者金祖高系原告广源公司的股东,占50%的股权。本院认为,原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的轮胎款经过确认后无异议,被告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应及时支付上述款项,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文平是否是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广源公司主张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为张文平,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且被告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金祖高系原告广源公司股东,占有50%股权,与广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欠条上盖有广利轮胎服务部的公章,被告张文平表示其系广利轮胎服务部的员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金祖高称2013年6月已将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转让给了张文平,张文平是实际的经营者,但没有提供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的转让合同和货物转让清单,故被告广利轮胎服务部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广源轮胎销售服务部有限公司价款66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广源轮胎销售服务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广利轮胎销售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凌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