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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爱萍、陆汉江与胡桂兰、高淦钧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爱萍,陆汉江,胡桂兰,高淦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执复15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朱爱萍,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陆汉江,居民。被执行人胡桂兰,居民。被执行人高淦钧,居民。申请复议人朱爱萍因陆汉江申请执行胡桂兰、高淦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台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3月7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朱爱萍的委托代理人顾小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台法院经审查查明,胡桂兰与高淦钧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陆汉江与被执行人胡桂兰、高淦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东台法院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东灶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胡桂兰、高淦钧限期归还陆汉江借款30万元,并对已设立抵押权给陆汉江的位于原东台市曹丿镇政府西路北侧2幢202室(房权证号:S0××46、S0××47)的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东台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登记查封。另查明,2010年1月18日,胡桂兰与朱爱萍签订购房协议,将上述房屋以15万元出卖给朱爱萍,朱爱萍给付13万元后装修入住。朱爱萍向东台法院提出异议称:东台法院在执行陆汉江与胡桂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将异议人与胡桂兰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缴纳购房款并装修入住的房屋查封。异议人认为,该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胡桂兰与陆汉江债务形成之前,且异议人无过错。该查封行为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为此异议,请求撤销查封行为。东台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已经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人对抵押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东台法院(2012)东灶商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陆汉江对已设立抵押权的位于原东台市曹丿镇政府西路北侧2幢202室(房权证号:S0××46、S0××47)房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异议人朱爱萍与胡桂兰之间虽订立有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依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朱爱萍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其享有的债权不能阻却陆汉江对已设定抵押权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异议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东台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东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朱爱萍的异议。朱爱萍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东台法院的执行措施对申请复议人无任何约束力,因为申请复议人所居住的房屋并非胡桂兰抵押给陆汉江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是202室,申请复议人的房屋203室不在应被执行的范围之内,因此东台法院执行申请复议人的房屋错误。请求撤销东台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朱爱萍对东台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主张所有权,要求撤销东台法院的查封行为并停止执行,对朱爱萍所提异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东台法院对该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吴 名代理审判员  黄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