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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50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艾某,男,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中旬,被告在原告手购买车牌号为辽P半挂车,该车为贷款车,当时讲明车的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购买该车后,拖欠银行贷款四个月,后因欠银行贷款,该车被挂靠公司收回。所欠的四个月贷款6万元和车的检车费用1万元均由原告进行了偿还和支出,另被告欠原告2000元现金,所以2016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2000元的欠条。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欠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张某某系辽P、辽PJ红岩杰狮牌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在葫芦岛嘉鑫实业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分公司名下。该车于2015年5月18日从绥中县农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共计24个月,每月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向银行偿还贷款。2015年11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艾某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某的辽P、辽PJ红岩杰狮牌半挂车出售给被告艾某,艾某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并由艾某偿还一期贷款,自此该车辆之后贷款及手续费、管理费由被告艾某承担。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在被告艾某占有使用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车辆贷款,经银行及挂靠公司多次催收,原告张某某代为偿还拖欠的贷款及管理费。2016年2月19日,被告艾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艾某欠张某某车贷款钱柒万贰仟元整车牌号辽P,72000.00,欠款人艾某”,并写有被告的电话及身份证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未偿还该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艾某给付欠款人民币7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挂靠协议一份,原告提交的葫芦岛市嘉鑫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购车后的贷款及管理费用由被告艾某承担,而被告在实际占用使用车辆后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在原告偿还贷款及管理费后,被告艾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春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