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有福与路小龙、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福,路小龙,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杨有福,男,生于1956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亮,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路小龙,男,生于1976年9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梁锋,男,生于1963年9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原告杨有福诉被告路小龙、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福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小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梁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路小龙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杨有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元月18日,共6个月,月资金占用费率为18%,被告路小龙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原告资金,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按归还时间承担150%的资金占用费,由第二被告梁锋担保。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过,第一被告仅将资金占用费清至2013年3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路小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判令第一被告路小龙承担10万元违约金及按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由第二被告梁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7月19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路小龙借原告杨有福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梁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2011年7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此笔转账汇款指令的详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杨有福指示杨伟通过网上银行向第一被告汇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三、2013年3月21日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路小龙清资金占用费至2013年3月底。被告路小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梁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与其谈话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确借给第一被告路小龙1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我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的字,但该笔借款应由第一被告路小龙偿还,我未用过该笔借款,原告也未向我要过钱,故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质证称,梁锋说没有用过钱与事实不符,实际用款人是梁锋,梁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路小龙停止支付资金占用费后,因该笔借款有无法还清的风险,原告遂和梁锋多次交涉过还款事宜,商议用阳光超市(梁锋系阳光超市的房东)的房租抵付该笔借款,在商议的过程中,梁锋突然消失,联系不上了。开庭前法庭与杨伟的谈话笔录一份,杨伟称其是应原告杨有福的要求打给路小龙100万元,自己与路小龙并无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杨有福与被告路小龙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路小龙借用原告杨有福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元月18日,共6个月,月资金占用费率为18%,若被告路小龙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原告资金,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按归还时间承担150%的资金占用费,由第二被告梁锋对该笔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杨有福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杨伟工行的账号向路小龙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后路小龙按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3年3月21日,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路小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判令第一被告路小龙承担10万元违约金及按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由第二被告梁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转账记录及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路小龙借原告杨有福100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路小龙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本案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中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梁锋辩称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原告无法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梁锋主张过该笔债权,同时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驳回。虽然原告主张了违约金和利息两项请求,但两项总计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单项利息请求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其再主张违约金损失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有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0元,由被告路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薛建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