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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江林与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1431号原告张江林。委托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彤。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原告张江林与被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尧,被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彤、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林诉称,原告于1988年5月由四川仪表九厂商调进入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2002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之下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008年有关部门查出原告档案中被违规放入了退工单,且该退工单显示原告并非商调人员,而是由被告直接招录的人员,这歪曲了原告的用工性质,极大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再就业和退休工资待遇。且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其工商登记名称已经由上海五钢(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成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而被告仍以已经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上海五钢(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一直为此事信访,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签订协议书时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5月起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系商调进入被告处工作,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已经由另案生效判决处理完毕,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请,且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于版本原因,当时甲方的名称确实沿用了“上海五钢(集团)有限公司”,但是该协议上盖的公章系被告变更名称后的公章,事实上双方也一直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无论系商调进入被告处,还是直接招工进入被告处,其身份都是一名普通员工,若原告认为自己是干部身份待遇应当不同的,可以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一并提出,现双方劳动关系早已协商解除,且也实际履行,原告不应再重复诉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由四川仪表九厂商调进入被告处工作。又经查,原告曾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以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买断工龄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张江林要求与被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就该案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江林的再审申请。再经查,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02年5月起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诉请已经处理过,原告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江林就要求被告自2002年5月起恢复劳动关系曾经向本院提出过诉讼,本院就此作出的(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称在该案生效后发现被告并非以合法主体身份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上的内容和签章一直客观存在,并非新发生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645号案件一致,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于原告张江林的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江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