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182号原告聂某某,女,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生,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代理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生、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村村民,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0月订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11月19日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8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初感情较好,由于双方多年未生育子女,被告对原告日趋冷漠。2013年7月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原告所诉双方订婚、结婚、领结婚证的情况属实。如果原告返还彩礼7万元,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订立婚约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彩礼7万元,同年12月13日(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陪嫁物品有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毛毯二条、四件套一套、电视接收机一台,2013年3月8日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7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15年2月双方家人发生打架。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持续分居生活。2016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双方的身份证明、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武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已超过2年,原告在分居期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彩礼,原告依法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原告聂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彩礼35000元,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聂某某陪嫁物品有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毛毯二条、四件套一套、电视接收机一台。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引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